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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类纠纷法律问题分析
北京保险法律师郭玉涛   时间:2017-3-22 13:41:03

     2009年开始,金融类纠纷案件、担保追偿类纠纷案件数量在我国沿海多个基层法院迅速增加,并于2012年、2013年在社会各界产生重大影响,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纷纷走上原告席,这些大批量案件让华东沿海地区法院应接不暇,大大地增加了受案法院的案件数和工作量。这一案件激增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一场有关金融安全、社会稳定、企业经营等法律问题乃至社会问题的头脑风暴在我国迅速展开。

笔者通过本文仅提出在办理金融担保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衷心希望能够达到进一步分析研究乃至部分解决金融担保类纠纷法律问题的良好效果。

目前律师承办的有关金融类纠纷案件、担保追偿类纠纷案件存在以下几个明显共性:

个案件金额较大,纠纷数量繁多

从笔者办理的金融担保类纠纷案件标的额来看,单个案件的主债权金额基本均在人民币数百万元以及千万元以上,其他有关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请计算入,单个案件的标的额即水涨船高,涉案金额巨大,目前笔者所在律所代理的这类案件个案一般标的额人民币几百万乃至数千万元不等,而且由于这些案件均为批量发生,批量受理,这一系列案件标的额总和数字是一般财产类案件难以望其项背的,更是要远远高于其他非金融类纠纷案件,因而此类案件反映的金融安全问题社会影响深远。

反担保虽形式多样,但实则有名无实

企业向商业银行融资,在实务中大多均寻求大型融资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再向该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以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问题。而反担保形式通常采用“保证金+信用共同体联保+反担保”模式,即企业向担保公司支付担保保证金;同时由几个贷款企业成立联保小组,互相担保;企业或其关联方以自有财产提供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等。这一形式多样的反担保模式,貌似较为稳妥,实则由于关联关系的反复串联,导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形成危机连锁反应,容易产生反担保有名无实,甚至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

被告大多下落不明,审判执行周期因多次公告延长

2012年、2013年这一井喷现象发生后,律师代理的金融担保追偿类案件,被告全部到庭的案件尚不足20%,能够调解解决的更是凤毛麟角。绝大多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均发生了多次公告:应诉材料送达公告、裁判文书送达公告,以及在执行过程中还需执行令公告,查封裁定、拍卖裁定公告、评估报告公告,这些法定公告程序大大地延长了审理执行周期,导致原告的权利实现存在较大的不可预测性。融资担保公司或商业银行从提起诉讼到最终判决,短则数月,多则几年,耗时耗力。

以上为近期金融担保追偿类案件较为普遍存在的共性特征。

在实务操作中,主要存在几类法律实务问题亟待进一步有效解决:

首先,在案件中存在大量的担保物权实现问题,需要在处理案件中不断协调解决。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即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凭证作为担保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享有的优先(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下面,我们探讨一下关于设立抵押权的担保物的协调处分问题。

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由于案件中所涉抵押物在其他已起诉案件中被查封乃至多道轮候查封的,就如同一件物品上贴了很多道封条一般,原本条理清楚的问题变得非常复杂,抵押权人如何早日实现抵押权问题日益成为实践中抵押权人遇到的难题。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申请了保全,且为首封,之后存在其他法院的轮候查封,抵押权如何实现问题:建议由受理抵押权人申请首封的人民法院对于抵押物依法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根据抵押物变现价值优先清偿抵押担保债权,如不足清偿抵押权人债权的,那么其他案件的债权人也就无法再通过该已设立抵押权的物实现债务清偿。如变现抵押物价值按顺序清偿了:实现抵押权费用、利息、主债权等抵押担保债权人后仍有剩余价值的,再根据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比例以及查封顺序进行分割。

在抵押权人申请保全抵押物之前,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已对抵押物申请了保全,其他法院对于抵押物进行了首次查封、轮候查封,抵押权如何得到实现问题,第二种情形是目前案件中遇到的普遍情形,其他债权人在抵押权人之前起诉并申请对抵押物进行了保全,抵押物因而已被采取了保全措施,抵押权人在起诉到法院后,对于抵押物仅仅能够进行轮候查封,在抵押权实现时通常会遇到与首封法院乃至其他先行轮候查封法院进行沟通协调问题,抵押权何时实现,如何实现,则成为摆在抵押权人面前的实际问题。

在此我们倾向于认为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进行处置更为适宜,更有利于多个案件的协调处理。主要因为:

1.如抵押物为不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管辖法院和抵押权登记部门沟通、协调便利,对于抵押物的处置和分配程序能够切实有效地减少扯皮,提高效率;

2.在抵押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出于执行便利角度考虑,以及更好的完成抵押物控制、乃至更合理的评估抵押物变现价值的多种因素考虑,实务中也建议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处理抵押物较为妥当;

3.如抵押权没有登记,那么并不存在抵押物登记地,抵押物在执行过程中也并不需要和抵押权登记机关存在不同地区的协调处理问题,因此在抵押物所在地法院拍卖、变卖;

抵押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和抵押人就抵押物折价达成协议,但抵押物已被多个法院保全,有首封、亦存在轮候查封,协议以及抵押权如何得到实现问题。由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物折价达成协议而并未起诉,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基本均为处理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诉请问题,然而在执行程序中必须考虑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审查就抵押财产已达成协议的有效性,此时已抵押的该财产如何得到合理处分与分配则更是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这一情形下笔者认为:抵押权人存在的救济途径有1、积极参与法院执行程序,配合法院审查关于抵押物折价协议的有效性,如果存在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有关规定,如果不存在损害情形的,那么法院也应当充分尊重已达成的折价协议,在此基础上考虑其他债权人利益。2、鉴于部分抵押权人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并非自己案件的受案法院,在处理过程中自己并非作为申请执行人之一,因而权利保障问题和权利实现时间上存在难以沟通情况,那么在仅有担保物权需要实现的前提下,可以由抵押权人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得到有效确认后尽快申请执行,并要求特别程序的受案法院与其他受案法院协调,以利于抵押权的有效实现。在此具体流程不作赘述。

在以上几项情形中,还有可能存在多个抵押权人并存的问题,需要在前述情形中一并考虑抵押权顺位问题,以便一同有效解决。

混合担保问题

在实务中,为了取得足够多的借款或贷款,债务人多采取混合担保的方式提供担保,即同一个债,既有物保(抵押、质押),又有人保(保证)

在混合担保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其抵押权、质权和其他担保权利呢?混合担保在《物权法》第176条、第194条第二款、第218;《担保法解释》第38条等规定中均有明确。

在此我们需要关注的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上是明确区分的,若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则实现担保债权时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行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若没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由第三人分别作了物的担保和保证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的,仅仅在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形下,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而如果对于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予以放弃的情形下,并不发生对于债务人乃至另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引起减轻或免除的法律后果,这一情况是有明显区分的。而且需要充分注意的是在实务操作中亦须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判断。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问题

最高额抵押权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有别于普通抵押权,系属特殊抵押形式,特征在于最高限额,以及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等要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该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而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效力,是被担保债权丧失其不特定性,最高额抵押权成为普通抵押权。关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问题结合我们在实务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我们经与法学专家一同研讨后达成如下倾向性意见:

1.发生查封、扣押前已经设定的反担保债权,不仅包括担保人已经代偿但尚未实现追偿权的债权;也应当包含担保人尚未代偿,但产生债权的事实已经发生且范围已经明确的反担保债权,虽然该债权可能有部分之后才会得到清偿,系属将来的、附条件的反担保债权,但并不影响反担保债权的成立与确定,其范围业已明确,应当一并计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反担保债权范围。

2.如果在法院查封后,担保人又向债权人提供新的担保,该新担保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和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将被排除在最高额抵押权反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外。即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债权确立”之“确立”,不应被限制在已经代偿的债权范围,而应当包括已经设定的担保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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