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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被挪为他用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
   时间:2013-9-5 10:57:42

2000年3月,被告A公司请求原告B公司为其向被告C银行营业部申请的贷款200万人民币提供担保,原告同意提供担保。但同时约定,只以此贷款购买橡胶,并且须将所购橡胶以低于市场价100元/吨的价格售给原告。之后,原告与C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橡胶。但合同订立之后,被告A公司迟迟不向原告供货,经查问得知,200万并未实际从C银行营业部贷出,而是由C银行营业部直接将此贷款扣还了A公司的逾期贷款。

    原告认为两被告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原告担保,将所贷款项用于偿还旧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保证合同》,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被告A公司与C银行则辩称,本案以借款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不具备以新贷还旧贷的要件,票据与借贷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B公司诉请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是否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的赵琰律师认为:本案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应认定以下2项事实:

    第一,借款人是否以新贷偿还旧贷。

    银行承兑汇票虽属票据的一种,但银行承兑期届满后,承兑汇票申请人即本案中A公司不能足额交存兑付款项时,导致承兑银行即本案的C银行营业部无条件垫付后,该垫付款已自然转为逾期贷款,也就是说,因到期未能交存兑付款,已形成了借贷关系。

    第二,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本案中B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为A公司购橡胶借款担保,而不是为A公司以贷还贷作担保,C银行营业部又不能提供证明B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证据。C银行营业部与A公司以购橡胶为名,行以贷还贷之实,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郭鹏娟律师认为:本案应当免除保证人B公司的保证责任。

    从本案的案情看:B公司和C银行营业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购买橡胶,但C银行营业部却又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200万元贷款用来偿还A公司的逾期贷款,我们认为,这构成了C银行营业部与A公司恶意串通,改变借款用途,损害了保证人B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B公司和C银行营业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B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B公司有权对偿还旧贷的200万的担保责任说不。为此,法院应当据此判决免除B公司的保证责任。

    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的孙铭铭律师认为:同意赵琰律师的观点,本案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及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从本案的情况看,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与C银行营业部签订的 《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橡胶。这是原告、A公司、C银行营业部都事先明知的。而A公司、C银行营业部却明显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双方串通以原告提供担保的贷款挪作他用,增加了原告的担保风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A公司、C银行营业部的做法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请求依法撤销该《保证合同》,免除原告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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